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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1年10月25日

全民健保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

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 (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修正)
所 有 條 文

1
一  保險對象因特殊情況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,其費
    用之核退,依本要點辦理。
2
二、本要點所稱特殊情況,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(一)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(以下簡稱本法)規定投保,而依本法第六十
      九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及暫不予保險給付,於暫不予保險給付期間
      ,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,並已繳清罰鍰及保險費
      者。
(二)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,經暫行拒絕保險給付,於暫行拒絕保
      險給付期間,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,並已繳清保
      險費及滯納金者。
(三)未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,經
      暫行拒絕保險給付,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,在保險醫事服務機
      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,並已繳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。
(四)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六條規定,未及於就醫日起七日內向
     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補送保險憑證者。
(五)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,每
      年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,超過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
      之十者。
(六)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重大傷病者,於住院期間死亡或因不可歸責因
      素,未及於住院期間提出申請,並已付該次住院部分負擔費用者。
3
三、保險對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者,應檢具下列書
    據,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:
(一)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。
(二)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,其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
      供其他用途者,應檢具原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
      與聲明書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。
(三)戶口名簿影本或出生證明。(生育案件檢附)
(四)出院病歷摘要。(住院案件檢附)
4
四、保險對象符合第二點第五款規定者,應檢具下列書據,逕向保險人申
    請核退醫療費用:
(一)全民健康保險全年住院部分負擔超過法定上限核退申請書及其附表
      。
(二)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,其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
      供其他用途者,應檢具原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影本
      與聲明書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。(內含住院費用部分負擔金
      額)
5
五  保險對象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特殊情況者,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理核
    退,逾期不予受理:
 (一) 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,應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
      申請核退。
 (二) 符合第二點第四款規定者,應於急診、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
      六個月內申請核退。
 (三) 符合第二點第五款規定者,應於次年六月底前申請核退。
 (四) 符合第二點第六款規定者,該次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應於出院之日
      起六個月內申請核退。
6
六  健保局對於申請醫療費用核退案件之核退標準,依本保險醫療費用審
    查及支付等有關規定辦理。
7
七  健保局對於申請醫療費用核退案件之核退費用一經核定,即以正本通
    知保險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;如為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
    核退案件者,並副知其投保單位。
8
八  健保局為辦理醫療費用核退案件,得向有關單位查證或洽取與核退案
    件有關之文件資料;如發現有不實情形,除醫療費用不予核退外,並
    得依法移請有關機關處理。
9
九  本要點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施行。
   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告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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